今天是:   
信息检索

树立正确公诉司法理念 提高公诉质量和效率

    公诉人的司法理念是国家公诉人员在自身人生观、价值观的基础上对一系列刑事司法制度的综合性、严谨性、原则性的理性认识。[1]不同公诉人所秉持的公诉司法理念有一定差异,这种差异会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公诉人审查之下在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等问题上出现差别,因而公诉司法理念也间接地影响着公诉案件的质量。公诉司法理念来自司法实践的要求,又反过来引导司法实践。树立正确的公诉司法理念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促进司法文明和司法进步。那么,当前公诉司法理念体现在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什么?我们应当树立怎样的公诉司法理念?

    一、当前公诉司法理念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疑罪从无”原则贯彻不力

    疑罪从无是一种理论概念,目前我国刑事法律中并没有相关法条对这个概念予以界定,司法实践中的“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疑罪从无”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当发现因证据和其他条件不足,无法达到移送移送审查起诉、宣告有罪的证明标准的时候,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做出不起诉和宣告无罪的决定。笔者以为疑罪从无原则的实质上也是要求审查起诉达到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的“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作为审查起诉的主体,当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经过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然因各种原因确实无法查清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但现实中,疑罪从无原则并没有得到坚决贯彻,除了案件承办人自身对该原则理解、处理存在偏颇等原因外,以下几个因素的介入也会导致疑罪从无原则难于落实:一是维稳压力,如群众反映强烈、被害人到处上访等;二是利益权衡,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如不诉会影响整个单位的绩效考核等;三是有关协调,如政法委督促办案的压力或者检察机关自身对某些案件发现证据薄弱或者存疑时,通过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将案件移送起诉。

    (二)非法证据排除流于形式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了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理念,对刑事审判工作具有直接的指导性,同时也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理念并未深入贯彻,而是流于形式。

    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非法证据或者瑕疵证据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或量刑,如有的物证提取程序不完善,有的书证来源不明,有的言词证据不合法等等,案件承办人一般都会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解释”来予以完善,但是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办案机关自己提供的关于证据搜集合法性的说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根据。有些证据即使通过“补正”或者“解释”,仍然不具有合法性。如某贩卖毒品案件中,侦查人员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某宾馆),犯罪嫌疑人闻讯后将毒品从宾馆窗户抛下,侦查人员在宾馆楼下某位置查获一袋毒品,但并没有做提取笔录就直接将毒品扣押、送检,后犯罪嫌疑人否认该毒品系其所有。本案中,即便侦查机关补充了提取笔录,也无法排除毒品系他人所有的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犯罪嫌疑人只能无罪释放。又如公诉人审查发现讯问未成年人笔录监护人不在场,侦查机关将案卷拿回后,找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其在该笔录上签字,签字后又将案卷送回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法定监护人不在场,就已经说明了讯问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通过 “补签字”来使其合法。再如,对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提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实践中公诉人除了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入看守所身体检查登记表外,还有一种之前比较普遍的做法就是要求侦查机关写“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大概就是说明侦查人员的讯问都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没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行为。仔细想一想,有无刑讯逼供怎能由侦查机关作出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呢?综上,实务中我们常用的一些补充和完善证据的做法本质上是将非法证据混同于瑕疵证据,一再补正甚至造假,是在变相地创造证据。公诉人在审查过程中参与或者放任这种做法实际上导致了办案瑕疵和法律监督缺位。

    (三)诉讼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经公安机关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又移送人民检察院要求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计算审查期限;上述审查起诉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而言,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法律未规定审查起诉期限。

    实践中,很多公诉人以各种理由随意延长审查期限,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有的经过了一个审查期限三十天、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时间长达六个半月,在最后期限结束前,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是罪行较轻的犯罪,犯罪嫌疑人应被判处的刑罚可能是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其应处的刑罚,此时法院的做法往往是“坐多久,判多久”。从形式上,案件已经在法定时效内审结,但从实体上分析,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一种司法不公。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有的还可能拖上几年都没有处理,只要案件没有审结,不管最终诉与不诉,当事人的身份就一直是犯罪嫌疑人,那么他在进行某些民商事行为如境外办理公司登记时就会受到限制。

    (四)法律监督缺位,诉讼监督成空中楼阁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任务是依法履行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主题。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有:法纪监督、侦查监督、提起公诉和审判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改造工作的监督。为了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我国法律将公诉权以及职务犯罪侦查权、批捕权等不同类型的职权同时赋予检察机关,这些具体权能有机结合、综合运用,共同服从服务于法律监督目的的实现。[2]

    作为承载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职能的公诉部门的监督职责有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侦查监督是指对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重点对侦查人员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问题进行诉讼监督。审判监督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并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重点对有罪判无罪、判刑畸轻畸重等行为进行诉讼监督。

    目前,公诉诉讼监督处于一种意识不强、能力偏低的状态。审查起诉工作往往重审查轻监督,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制约。审查粗略,不能从证据材料中查找问题、从“另案处理”中发现“另案不理”的司法腐败黑洞[3]、从“在逃”人员的跟踪监督中发现徇私枉法、放纵犯罪的嫌疑、从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过程中发现侵害当事人权利的违法行为等问题。公诉诉讼监督不力还表现在依法发出的纠正违法意见书、立案监督、检察建议书数量少,通过公诉审查发现并移交的犯罪线索少,对侦查违法行为得过且过,对裁判审查形式化,量刑监督缺位,抗诉工作几乎空白。

    (五)出庭公诉走过场,难以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侦查、起诉活动都是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中控辩对抗的加强和证据规则的完善,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审判者的一切心证均应当来自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这必然要求公诉检察官更新刑事司法理念,进一步提高公诉质量。[4]公诉工作如何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目前,出庭支持公诉走过场,还难以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

    我们有些公诉人习惯了以往“送饭”的角色,庭审之前抱着“公检法是一家”、“只要诉出去就不怕判不下”的心态,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过于简单粗略,对于被告人被告人翻供或辩解,就认为被告人是在狡猾抵赖,是认罪态度不好。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是在其千方百计地为被告人在开脱罪责。从而在答辩时不注重从证据和法理角度阐述定罪量刑理由,而是趾高气昂指责被告人、辩护人,或者慢条斯理重复之前发表的公诉意见,有的甚至对辩方的意见置之不理,以“不予答辩”了之。

    二、树立正确的公诉司法理念,提高公诉质量和效率

    除了上面列举分析的五类突出问题,公诉司法理念的偏颇体现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还有很多,比如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精神病人案件中不注重人权保障,依法应当告知的没有告知,依法应当指定辩护人的没有指定;比如起诉书、公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出现错字、漏字,甚至被告人、被害人名字错误等问题;比如审查报告对证据分析以及对案件综合性、系统性的分析少,大多如“经审查本案证据,完全可以排除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本案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锁链”之类的分析模板,这些问题归根到底都是不良的公诉司法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牢固树立法治理念、诉讼效率理念和程序正义理念。

    (一)法治理念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战略高度,紧紧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全党作出的战略抉择,高扬法治精神、发展法治理论、运用法治思维、创新法治方式,在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步伐。“依法治国”中的“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法律至上,法律拥有最高的权威。法治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民主社会的必然要求。坚持法治理念,主张司法独立,拒绝权力的不正当干扰,从事一切活动都必须遵从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的要求。

    法治理念是公诉司法理念中最基本也最重要的理念,公诉人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要坚持法治理念,做到一切,实现公诉权与法律监督在诉讼程序中的统一。实践中不能做到很好地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坚决摒弃非法证据,实施有力的诉讼监督,都是没有将法治理念真正内化于心,外化于形的结果。

    因此,公诉人必须树立法治理念,把法律至上,维护法律最高权威放到突出位置。

    一是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切实遵循罪行法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要充分认识到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了合理怀疑,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被起诉,不能先入为主、主观归罪,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事实存有怀疑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二是要树立以证据为本的证据观。要做到从客观证据出发,不轻信口供,不以主观的臆断或猜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不让案件证据链的形成出现瑕疵或者脱节。加强对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让每一份用于提起公诉的证据都经得起非法证据排除。

    三是要加强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通过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审判机关审判活动,更好的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诉讼效率理念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就刑罚的及时性说到:“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他认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5]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要求“及时”也表明诉讼效率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乃至在国家司法活动中的重要地位。犯罪与刑罚的时间越短,教育性越强。如果一个人在实施犯罪之后5年才被判决刑罚,此时被害人心灵往往早已抚平,而在这个期间,嫌疑人可能一直都处在等待惩处的压力与侥幸逃脱法律追究并存的心理之下,等到被判刑的那一刻,其可能会认为是自己运气不好之类的第三因素而不是犯罪因素,因此,低效诉讼会降低了刑罚预防和教育犯罪的作用。

    因此,公诉人应当树立诉讼效率理念,处理每一个案件,都要尽量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案件积压,做到快审快结。对于犯罪事实基本清楚、定罪证据基本充分的案件,不要过分拘泥于其中的细枝末节,及时起诉;对于证据无法达到起诉标准的案件,要及时依法走存疑不起诉或者绝对不起诉的程序。

    (三)程序正义理念

    美国联邦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指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6]由此可见,要防止权力滥用、防止恣意而治的法宝便是程序。也就是说,要实现实体正义,就必须有程序正义的存在。程序正义要求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平等对待以及得到主张权利的平等机会。程序正义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及时性、程序的终结性。[7]

    公诉人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程序正义理论,树立“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的思想,把实现程序正义放在显要位置,保证通过符合法律程序的诉讼实现最终的实体正义。其一,要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特别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权利,让其亲历诉讼的过程,以便更好地接受实体正义。其二,提高支持公诉能力,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体制。要提高公诉业务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庭审应变能力,通过罗列证据、严谨论证、法理说明、有效答辩积极参与庭审来说服法官,让被告人、辩护人、旁听人员从庭审过程中感受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一切难题,只有在改革中才能破解;一切愿景,只有在实干中才能实现。”[8]案件质量是公诉的生命线,作为身处办案一线的公诉人,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在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道路上,任重道远。相信我们公诉人能从转变公诉司法理念着手,逐步摒弃司法实践中的种种“糟糠”, 与时俱进,神风破浪,共创理性、平和、规范的执法环境,让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作者系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成银)

    参考文献:

[1]李晶.浅析公诉人的司法理念[J].法制与社会, -2007(5).

[2]贺恒扬.为什么说“公诉是我国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的职能” [N].检察日报,2010.07.16.03.

[3]李松.“另案处理”成“另案不理”:司法腐败又一新黑洞[N].瞭望新闻周刊,2011.05.23.

[4]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N]. 检察日报,2014.11.10.03

[5]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意大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

[6]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2.

[7]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0.

[8]秦杰、霍小光等.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述评[N].人民日报,2014.10.20.01


Copyright © 2009-2026  www.wtq.ls-jcy.gov.cn  Corporation,All Rights Reserved.

  网站备案:蜀ICP备2021029334号-1

技术支持:四川好易通科技有限公司